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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因未告知投保人应提供的投保材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网站管理员    2022-09-15

裁判概要

本案保险代理人从业18年,其在收到保费至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两个多月时间内,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又未退还保险费,作为保险代理人,其对保险法律规定、保险投保程序、业务规则的熟悉程度均要高于作为投保人,因此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未成立存在主要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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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案号:(2017)渝民再171号

裁判日期:2017年11月21日

审理情况: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冉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渝民申30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蓉,再审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冉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险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冉某某对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张某某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公司名义向冉某某出具收据,张某某宣传全家福D卡保险产品的地点在冉某某门市而不是在公司办公地点,而且其经营的保险产品中并无全家福D卡。2.二审法院认定冉某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某代理的案涉保险产品是财险公司的产品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全家福D卡附表二中的特别约定,财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保险最高赔偿限额的20%。余红安属于矿工,即使保险合同成立,赔偿金额仅有3万元。4.冉某某本人对于没能成功购买全家福D卡这一款保险产品具有更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张某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为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原因是冉某某未及时提供投保人余红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余红安书面同意投保的材料,而且其在宣传保险产品时就需要提交这些材料的问题告知过冉某某。在外出务工的余红安回家过年的情况下,冉某某却以忘记了要求余红安提供材料为由,未提交这些材料。因此,合同未成立的责任在冉某某。2.财险公司并不经营全家福D卡,因为张某某的妻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公司)工作,张某某向冉某某宣传这款产品和开具收据向冉某某收款时并不代表财险公司。3.冉某某的损失范围并不包含期待利益,因为其可以同时投保多款保险产品而不受投保全家福D卡产品的影响。冉某某并未因此丧失其它订约机会。本案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即使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也只赔付3万元。4.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存在过错且承担80%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所涉的保险产品性质为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该类合同必须以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意见为必要生效条件,但冉某某从未提交。

冉某某辩称:1.张某某作为专业人员,在向冉某某推销全家福D卡产品时,并未向冉某某提供任何宣传资料,且未向冉某某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而且在长达2个多月的时间里没有催告过冉某某。就在当年,外出打工的余红安确实回家过年了,如果张某某就需要提交的资料告知过冉某某,冉某某是能够提交这些材料的。故,张某某对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未成立存在过错。2.张某某在当地作为财险公司的保险员长达18年之久,财险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冉某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的行为代表财险公司,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全家福D卡中的20%限额条款冉某某并不知晓,张某某开具的收据上写的是保险金额是15万元,应当按照这个标准赔偿。4.张某某宣传时承诺的赔偿金额是15万元,并未提及20%的限额赔偿问题。更何况本案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而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因此全家福D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冉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某某、财险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5万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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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审理查明:冉某某与余红安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系财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酉阳县苍岭镇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已有18年。

2013年1月15日,张某某向冉某某口头推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宣传内容为该保险产品的保险费200元,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15万元。除此之外张某某未向冉某某提供任何书面资料,也未作其他说明。由于冉某某的丈夫余红安长期在外务工,冉某某便接受了张某某的宣传,当即向张某某支付了保险费200元。张某某则向冉某某出具了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人为“余红安”,收款人为“张某某”,收款事由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元”。此后,冉某某与财险公司一直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财险公司也未向冉某某提供保险单。

2013年3月25日,余红安在四川省凉山州盐源县平川镇平子铁矿工地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事发后,冉某某申请理赔,财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未予受理。2013年5月20日,冉某某及其子女余膂、余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万元。2013年7月18日,一审法院以冉某某为余红安购买的保险产品系人身保险,此人身保险合同因财险公司未作出承诺而未成立,未生效,故驳回了冉某某及其子女的诉讼请求。冉某某及其子女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尔后,冉某某及其子女仍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另查明,张某某向冉某某推销的保险产品系全家福D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寿险公司的产品而非财险公司的产品,该产品的承保条件为凡出生28日以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的家庭成员,可作为被保险人。该产品的保险金额以人身伤残、死亡为标的,因不同程度的伤情、从事不同职业等赔偿标准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有如下三个,分别评议如下:1.关于本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冉某某及其子女余膂、余易曾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分别将财险公司、张某某列为被告、第三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万元,后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冉某某请求由张某某及财险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前案中,冉某某及其子女是以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为基础,提起的是违约责任之诉,而本案冉某某提起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之诉。两者并非属于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起诉。2.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寿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某在向冉某某宣传保险产品时明确了此产品是寿险公司的全家福D卡,结合冉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寿险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是必要的共同被告。3.冉某某在接受张某某的宣传后向张某某支付200元保险费的行为属于要约,对此财险公司并未作出承诺。冉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向其宣传的保险产品及收取保险费200元的行为是以财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财险公司收到了该要约。而且冉某某欲订立的合同系包括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结合冉某某的陈述,其并未提供被保险人的基本信息及被保险人已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材料,财险公司无从审查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承保的条件,无法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冉某某的家庭曾多次购买过保险产品,冉某某应具备基本投保常识,其在向张某某支付200元保险费后并没有提交投保单,也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在缔约合同过程中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于冉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冉某某支付的保险费200元,冉某某未提出请求,在经释明后其仍不主张,故该院对此不作裁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冉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冉某某负担。

冉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在冉某某与财险公司、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的2013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张某某陈述,因为其妻子在人寿公司,其是代妻子向冉某某推销产品。张某某在当地当街的门面牌匾写有“中国人保财险。承保范围: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保险……”财险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亦含有意外伤害保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冉某某要求张某某、财险公司承担因保险合同不成立导致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1.张某某、冉某某在订立本案保险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对保险合同不成立的结果应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某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冉某某履行了就需要提供的具体材料方面的义务,亦未告知冉某某投保的产品属于哪个公司,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且张某某在收到冉某某的保险费后至被保险人余红安发生事故的两个多月时间内,既未告知冉某某提供资料,又未退还保险费。张某某对于案涉保险合同未成立存在明显过错。冉某某在代余红安投保、缴纳保险费后,既没有征求余红安的书面同意,又疏于询问合同订立进展情况,亦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张某某承担80%的责任,冉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节的处理是错误的,该院予以纠正。2.财险公司应对张某某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因为张某某是财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在当地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已有18年,其办公室门面牌匾也是写明“中国人保财险。承保范围: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保险……”因此,作为普通投保人的冉某某有理由相信张某某向其推销的保险产品是财险公司的产品。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推销不是自己代理的保险公司产品,是财险公司自身选任和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因此张某某承担的80%责任应由财险公司对外承担。3.本案是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赔偿的是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是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因某种事实发生,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履约费用等,间接损失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冉某某的直接损失为缴纳的200元保险费,因其未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冉某某的间接损失为,在履行投保的主要义务缴纳200元保险费后,冉某某有理由信赖保险合同的成立,对获得保险赔偿具有合理期待。在合理期限内张某某、财险公司均未向冉某某明确回复是否承保,亦未退还保险费,致使冉某某丧失另订合同的机会,本可享有的权利受损。因双方均认可本案保险价值最高限额为15万元,故财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5万元×80%=12万元。此外,本案在未确定缔约过失责任前,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故对冉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冉某某12万元;二、驳回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财险公司负担2613元,冉某某负担1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财险公司负担2613元,冉某某负担1407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1.全家福D卡特别约定条款载明:“……;若被保险人从事附表2(见后)中的职业,本公司按人均保险金额的20%承担保险责任。”该全家福D卡附表2载明的职业包括海上渔业所有海上作业人员;矿业采石业所有坑道内作业、海上作业。财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也不应当超过保险最高赔偿限额的20%。2.被保险人余红安从事的职业系采矿业。3.冉某某投保时其家庭人口为4人。4.张某某向冉某某开具是收据上,张某某系在经办人一栏签名,单位盖章栏为空白。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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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冉某某起诉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本案应当围绕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该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理由,评议如下:

第一,关于导致案涉保险合同未成立的责任划分问题。现有生效判决确认案涉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张某某作为有18年保险代理经验的从业人员,对保险法律规定、保险投保程序、业务规则的熟悉程度均要高于作为投保人的冉某某,应就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事项告知冉某某,但张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告知义务。张某某还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未告知冉某某投保的产品所属哪一家保险公司。而且,张某某在收到冉某某的保险费后至被保险人余红安发生事故的两个多月时间内,既未通知冉某某提供资料,又未退还保险费。张某某的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未成立存在主要过错。虽然冉某某根据张某某的推荐代余红安投保并向张某某缴纳了保险费200元,但是冉某某缴纳保险费后,既未征求余红安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又疏于向张某某询问保险合同手续办理情况,对保险合同的未成立亦存在一定过错。张某某所称其对案涉保险合同未成立无过错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冉某某的信赖利益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投保的险种为全家福D卡,故,在确认投保金额时应当以该险种的具体条款为依据。根据案涉全家福D卡特别约定条款载明:“……;若被保险人从事附表2(见后)中的职业,本公司按人均保险金额的20%承担保险责任。”该全家福D卡附表2载明的职业包括矿业采石业所有坑道内作业等职业。被保险人余红安从事的职业系采矿业,属于全家福D卡附表2载明的职业种类。故,冉某某的信赖利益损失以3万元为限。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张某某应当赔偿冉某某信赖利益损失24000元。对此,冉某某提出张某某在向其宣传案涉产品时并未提及限额条款,故限额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本案并非保险合同纠纷而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所认定的损失种类为信赖利益即相信合同有效成立条件下能获得的利益。故,冉某某请求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受全家福D卡具体条款的限制。

第三,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张某某系财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但是其在向冉某某出具收据时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且未填写该公司的名称,并未以“保险人名义”收取冉某某的保险费。因此冉某某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张某某向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代表财险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更何况,冉某某在收取张某某出具的收据时,对收据上的收款人栏既未填写名称,亦未加盖具体印章的情况未提出异议,属于未尽基本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故,原审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查明了案涉全家福D卡中的特别约定条款这个新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财险公司和张某某在再审中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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