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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以己方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恶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
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33号(民|债务人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财产转让合同无效的,案涉财产应返还给原所有权人,而非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
案例索引: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裁判要旨: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因此。华诚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南路**号**栋**层**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号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大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新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华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被上诉人铁建大桥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李志民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诚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履约保证金利息部分,改判华诚房地产公司不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4283790.64元;2.判决铁建大桥工程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对涉案《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启动招投标程序前,双方已就以后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施工内容、范围、概算、工期、承包方式、履约保证金及其退付、配合使铁建大桥工程局中标等内容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蓝领公寓(公租房)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铁建大桥工程局在中标前已支付了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案工程中标无效,以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二、因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与合同有效的处理方式截然不同,一审法院认定《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据此对案件进行的处理存在错误,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确立的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处理原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作出的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是将劳动和建筑物材料物化为建筑产品的过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决定,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建造的建筑产品是否有价值是是否折价补偿的首要条件,没有价值就不补偿,只能按过错赔偿损失,而衡量是否有价值的标准,就是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未竣工未验收,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有关折价补偿的规定。四、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4283790.64元,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审查合同效力、履约保证金利息计付等问题,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铁建大桥工程局辩称,涉案《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中标行为未被任何行政监督部门认定无效,不存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争议工程通过主体验收,符合质量要求,华诚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铁建大桥工程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铁建大桥工程局与华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华诚房地产公司立即向铁建大桥工程局支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合计133154476.74元(工程款127373291.91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截至2017年2月28日已产生利息5781184.83元);3.华诚房地产公司立即向铁建大桥工程局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利息合计44418591.88元(履约保证金39849215.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截至2017年2月28日已产生利息4569376.68元);4.华诚房地产公司立即向铁建大桥工程局给付合同外签证及变更工程施工费用15941563.1元;5.华诚房地产公司立即向铁建大桥工程局赔偿窝停工损失5919036元;上述一至五项请求合计199433667.72元;6.铁建大桥工程局在上述一至五项请求范围内就蓝领公寓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铁建大桥工程局当庭确认该项诉讼请求具体包括财产申请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用387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018年5月15日,铁建大桥工程局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了其诉讼请求第4、5项,即:华诚房地产公司立即向铁建大桥工程局给付合同外签证及变更工程施工费用15941563.1元;华诚房地产公司立即向铁建大桥工程局赔偿窝停工损失59190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1日,华诚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一、建筑施工内容为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蓝领公寓(公租房)项目建设内容。……三、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叁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六、履约保证金。本协议履约保证金为项目概算的10%,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汇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七、履约保证金的退付。当乙方按双方针对本项目后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建筑施工,并工程量到达50%时,甲方向乙方退付履约保证金的50%,剩余部分竣工结算时与合同价款一次退付……
2012年5月8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158817.94㎡,中标价格:418332352.72元,中标工期579日历日,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
2012年5月9日,华诚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工程地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合作区C3街坊,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158817.94㎡……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装饰工程、采暖工程、电气照明工程、电梯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弱电系统工程、消防通风工程、自动报警工程、自动喷水灭火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79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418332352.72元(包含暂列金1984000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5.工程量的确认:25.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内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5.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2.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32.1款至32.4款办理。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5.违约: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37.争议:37.1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44.合同解除:44.1.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44.2.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4.5.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七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44.7.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承包人工作:9.1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2)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工程开工后三日内报进度计划表、工程进度表,并于每月20日向发包人提供当月工程进度报表及次月工程进度计划……23.2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24.工程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0日前向业主提供监理工程师审核的当月进度报表及次月工程进度计划。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建设项目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项目完成后,支付到工程进度的80%;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审计)批复后,支付到工程造价机构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保修期结束,双方无异议后支付。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26.4款、33.3款、35.1款执行。41.担保:41.3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2)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现金或银行转账支票)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就铁建大桥工程局已施工完成合同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华诚房地产公司委托新疆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期进行了工程进度款审核,并形成15期《进度款审核价》,具体如下:第1期计量金额168537449.79元,第2期计量金额7045946元,第3期计量金额14752059.85元,第4期计量金额11631937.22元,第5期计量金额22262067.72元,第6期计量金额5219244.55元,第7期计量金额49600154.49元,第8期计量金额-27900231.56元,第9期计量金额37260435.31元,第10期计量金额6552663.06元,第11期计量金额17175997.3元,第12期计量金额12097164.19元,第13期计量金额7040503.42元,第14期计量金额36444188.84元,第15期计量金额3575457.84元,以上15期工程价款计量金额合计371295038.02元。经质证,铁建大桥工程局与华诚房地产公司对上述15期工程价款计量金额的数额均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铁建大桥工程局与华诚房地产公司共同确认,华诚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7327250.69元。
2011年9月28日,华诚房地产公司向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委托该项目部代华诚房地产公司垫付给新疆盟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该笔款项待华诚房地产公司资金到位后予以归还。2011年10月22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新疆盟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款40万元,新疆盟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华诚房地产公司认可该款项应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16年11月9日,华诚房地产公司向铁建大桥工程局乌鲁木齐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经理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华诚房地产公司2014年6月13日拨付给该项目部的10250537.85元款项中包括华诚房地产公司委托该项目部向新疆信盛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代付的涉案蓝领公寓项目市政热力一次网施工工程款60万元,该期实际支付工程款9650537.85元。2014年6月23日,铁建大桥工程局向新疆信盛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款60万元,新疆信盛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铁建大桥工程局出具了收据。华诚房地产公司认可该款项应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华诚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46327250.69元(247327250.69元-1000000元)。
2013年5月24日、6月9日、6月20日、6月27日、7月11日、7月19日、7月25日、8月8日、9月9日,建设单位华诚房地产公司与施工单位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涉案合作区蓝领公寓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进行工程验收,并出具27份《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2014年5月13日、5月14日,建设单位华诚房地产公司与施工单位铁建大桥工程局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对涉案合作区蓝领公寓7号楼、11号楼进行工程验收,并出具4份《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以上验收意见均为:经验收符合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要求,满足施工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上述质量验收意见表经五方单位签章确认。
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停工。
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8月13日分四次向华诚房地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合计39849215.27元。
合同履行期间,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华诚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形成多份往来函件等书面文件。
2012年12月4日及2013年1月10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经理部向华诚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载明:涉案蓝领公寓工程已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11栋楼的土建施工,已完工程量及施工产值均已达到合同的50%,根据涉案工程框架协议第七条规定,申请华诚房地产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9924607.64元。
2013年4月27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经理部向华诚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申请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材料预付款的报告》,载明,涉案蓝领公寓工程已于4月份全面复工,根据涉案工程框架协议第七条申请华诚房地产公司退还50%的履约保证金19924607.64元,申请支付材料预付款2500万元。
2013年7月15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经理部向华诚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款使用情况的报告》,要求华诚房地产公司按工程进度审核计量并及时支付工程款。
2013年9月4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经理部向华诚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载明:涉案蓝领公寓工程完成产值累计2242299460.58元,拨付工程款161573914.29元,本期计量22262067.72元,应拨付工程款17809654.176元。蓝领公寓工程完成产值已远远超出总产值的50%,目前已基本通过主体结构认证,进入装饰装修阶段,按约华诚房地产公司应返还50%的履约保证金,申请支付本期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
2013年11月6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经理部向华诚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载明,截止2013年10月30日,蓝领公寓工程完成产值279048859.62元,华诚房地产公司截止7月份支付工程款171268364.59元,经华诚房地产公司批复的8-10月的工程款尚未支付,按约应支付51970723.7元,请求华诚房地产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
2013年12月15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经理部向华诚房地产公司出具《蓝领公寓项目情况汇报》载明,至2011年底华诚房地产公司未拨付任何资金,2012年8月5日,华诚房地产公司第一笔款到位,到2012年底资金拨付勉强正常,2013年华诚房地产公司计量拨付不按时,不足额,不到位,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1月6日10次向华诚房地产公司上报申请支付工程计量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报告,报告均已签收,但都未予解决。因资金短缺造成农民工讨薪、围堵等事件,希望华诚房地产公司解决资金问题。
2014年6月6日,铁建大桥工程局乌鲁木齐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经理部向华诚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函》载明,铁建大桥工程局乌鲁木齐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5月21日上报了截至2014年5月的形象进度确认单,华诚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进行了现场确认,2014年5月29日签认了形象进度确认单,项目形成并上报计量产值4550万元。请华诚房地产公司根据形象进度确认单尽快完成计量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去年欠付工程款及本次计量工程款。
2014年9月12日,铁建大桥工程局乌鲁木齐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经理部向华诚房地产公司出具《函》载明,因华诚房地产公司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影响了工期,并造成现场施工队伍不稳定,工地已出现半停工状态,与华诚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每天沟通都未果,支付时间不能确定。鉴于施工现场资金存在诸多问题,如华诚房地产公司在下周一未给予准确支付时间,下周二铁建大桥工程局督导组将进入现场与华诚房地产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并清算撤场。
2015年4月30日,铁建大桥工程局乌鲁木齐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经理部向华诚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复工的联系函》载明,请华诚房地产公司待项目完工验收合格的同时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因华诚房地产公司资金困难的问题导致项目已经远超合同工期约定,此次复工前,必须对工期延误及窝停工损失问题做以明确;对工程前期发生的经济签证及变更事项,华诚房地产公司应予以完善签证等手续予以确认,将发生的工程量及金额予以签认,对已完工但未计量部分予以计量;必须明确竣工决算期限,规定时间内完成决算,制定付款计划。
2015年7月28日,铁建大桥工程局乌鲁木齐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经理部向华诚房地产公司出具《关于复工有关问题的函》载明,铁建大桥工程局就复工问题做如下声明:一、华诚房地产公司首先应支付拖欠工程款3729万元,此为复工的前提条件;二、华诚房地产公司就以下问题做出承诺后,才考虑进场复工问题:1.计量和支付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2.履约保证金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3.工期延误及窝停工损失及时处理。4.签证及变更完善手续并予以确认计量。5.决算应严格按合同进行。
2015年8月1日,华诚房地产公司向铁建大桥工程局乌鲁木齐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复工有关问题复函》载明,铁建大桥工程局2015年7月28日递交的《关于复工有关问题的函》已收悉,现就相关问题承诺回复如下:复工前,华诚房地产公司支付2014年审核工程应付款3729万元;复工后工程计量和工程款支付,华诚房地产公司将严格按合同规定期限审核工程进度核算并按时支付工程计量款;关于工期延误及窝停工损失,华诚房地产公司将在项目复工后责成审计单位、监理公司对相关事实和延误损失金额进行核算,核算完成给予认可;项目复工后,华诚房地产公司组织审计人员对工程前期发生的经济签证及变更事项进行审核确认;项目竣工后,华诚房地产公司将严格按项目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制定付款计划。
2015年8月27日,华诚房地产公司向铁建大桥工程局乌鲁木齐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经理部发出《关于复工有关问题的联系函》载明,华诚房地产公司将在项目复工后责成审计单位、监理公司对相关事实和延误损失金额进行核算,并于2015年11月20日前核算完成给予认可;自项目复工之日起,华诚房地产公司组织审计人员对工程前期发生的经济签证及变更事项进行审核确认,至2015年11月20日前完成审核;项目竣工后,华诚房地产公司将严格按项目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制定付款计划。
2016年4月18日,华诚房地产公司、铁建大桥工程局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房产规划局就涉案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工程款支付、项目复工问题共同召开会议,形成《关于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复工会议备忘录》,华诚房地产公司认可其前期拖欠工程款共计37293062.38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3月25日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铁建大桥工程局与华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案中,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建设项目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项目完成后,支付到工程进度的80%;通用条款44.2.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37.1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4.5.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七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的约定,如华诚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铁建大桥工程局可停止施工,由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铁建大桥工程局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华诚房地产公司时合同解除,如华诚房地产公司对解除合同有争议,铁建大桥工程局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铁建大桥工程局已完成合同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371295038.02元,华诚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6327250.69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停工。根据涉案《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中载明的“按施工进度的80%支付合同内进度款”,华诚房地产公司应当向铁建大桥工程局支付工程进度款297036030.42元(371295038.02元×80%),目前华诚房地产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246327250.69元,该数额未达到已完工程价款的80%,且该已付款数额中包含华诚房地产公司在涉案工程停工后向铁建大桥工程局支付的工程款。涉案2013年11月6日《关于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中载明“华诚房地产公司截止7月份支付工程款171268364.59元”,华诚房地产公司在涉案2015年8月1日《关于复工有关问题复函》中承诺“复工前,华诚房地产公司支付2014年审核工程应付款3729万元”,涉案2016年4月18日《关于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复工会议备忘录》中载明“华诚房地产公司认可其前期拖欠工程款共计37293062.38元”。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华诚房地产公司在铁建大桥工程局施工期间未按约足额支付已审核工程计价80%的工程进度款,华诚房地产公司在铁建大桥工程局工程停工后虽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其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仍未达到已完工程价款的80%。华诚房地产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涉案工程自2014年11月停工至今已有将近四年时间。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加条款中有“在工程进度款暂时不到位的情况下,要确保工程质量,且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不得延误工期。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必须按完工期限和阶段性工期期限完工”的内容,华诚房地产公司亦以此为由抗辩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从华诚房地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情况来看,华诚房地产公司建设资金紧缺的状况已经持续了几年时间,从目前情况来看,亦无短期内缓解的可能。故,一审法院对华诚房地产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铁建大桥工程局要求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诚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收到铁建大桥工程局的起诉状,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华诚房地产公司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2012年5月9日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7年5月15日起解除。
二、关于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铁建大桥工程局已完成的合同工程项目经五方验收合格,华诚房地产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铁建大桥工程局已完合同工程价款371295038.02元,华诚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6327250.69元,因此,华诚房地产公司尚应向铁建大桥工程局支付工程款124967787.33元(371295038.02元-246327250.69元)。因华诚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涉案合同解除,铁建大桥工程局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欠款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华诚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因欠付工程款给铁建大桥工程局造成的利息损失。从铁建大桥工程局提交的欠款利息统计表来看,其是以涉案《进度款审核价》为基础从第11期开始分期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但铁建大桥工程局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华诚房地产公司各期工程款的付款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该利息计算统计表不予采纳。涉案第15期《进度款审核价》的计价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5.2约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一审庭审中,华诚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其于2016年11月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对此铁建大桥工程局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综合考虑确定,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11月15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故涉案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利息合计1585528.8元[(124967787.33元×4.35%÷12月×3月)+(124967787.33元×4.35%÷12月÷30天×15天)]。综上,铁建大桥工程局主张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支付工程款127373291.91元中的124967787.33元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支付利息5781184.83元中的1585528.8元部分予以支持。
三、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认可其已收到铁建大桥工程局向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9849215.2元。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华诚房地产公司违约而解除,华诚房地产公司理应向铁建大桥工程局退还其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9849215.2元。涉案《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当铁建大桥工程局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量到达50%时,华诚房地产公司退付履约保证金的50%。依据铁建大桥工程局提交的其数次向华诚房地产公司要求退还50%履约保证金的函件,及涉案《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施工量于2013年7月达到了合同价款的50%。铁建大桥工程局主张华诚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占用50%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有事实依据,2013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一审法院确定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涉案50%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为4283790.64元[(19924607.6元×6%×3年)+(19924607.6元×6%÷12月×7月)]。综上,铁建大桥工程局主张支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支付履约保证金39849215.2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支付利息4569376.68元中的4283790.64元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铁建大桥工程局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条文表述分析,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规定没有要求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因此,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也对未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并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之前就涉案工程款未进行过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系通过一审诉讼予以确定,铁建大桥工程局在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主张就涉案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权,因此,本案未过工程价款优先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故对华诚房地产公司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铁建大桥工程局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铁建大桥工程局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铁建大桥工程局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限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利息及履约保证金等属当事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应计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五、关于保全费及保函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中,铁建大桥工程局就本案诉讼缴纳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因华诚房地产公司违约铁建大桥工程局为索要涉案工程款而发生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铁建大桥工程局要求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其因申请保全措施而交纳的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铁建大桥工程局就其所主张的387000元诉讼财产保险费用提供了四张发票及保险单,但发票载明的单位名称并非铁建大桥工程局,华诚房地产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铁建大桥工程局主张的诉讼财产保险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施工合同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铁建大桥工程局与华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15日予以解除;二、华诚房地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铁建大桥工程局支付工程款124967787.33元及利息1585528.8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三、华诚房地产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铁建大桥工程局返还履约保证金39849215.2元,并支付利息4283790.64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铁建大桥工程局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24967787.33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华诚房地产公司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铁建大桥工程局支付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六、驳回铁建大桥工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诚房地产公司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928.34元(铁建大桥工程局已预交),由铁建大桥工程局负担151766.12元,由华诚房地产公司负担889162.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华诚房地产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华诚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4283790.64元。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通过招投标取得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工程,2012年5月9日,华诚房地产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在招投标之前,就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磋商,本案属于通过“明招暗定”形式规避《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中标无效将导致合同无效。就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行政处分。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如关于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具体规划指标与建设内容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的批复文件为准”,关于合同概算,双方约定“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叁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华诚房地产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华诚房地产公司未予以证明。本案亦不存在因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亦是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立招投标程序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是为了通过法定的强制的公开竞价的方式为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平台服务,为发包人的工程建设项目选定施工人。在招投标过程中,较承包人而言,发包人掌握一定主动权。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招标人,明知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之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可能导致双方其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法律后果的发生,经招投标程序后与铁建大桥工程局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诚房地产公司对该违法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铁建大桥工程局明知违法而参与竞标,最终中标并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上,华诚房地产公司与铁建大桥工程局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皆有违诚信原则。现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本案一审中,华诚房地产公司始终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仅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不同意铁建大桥工程局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华诚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是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将为其带来不利,或者所带来的利益小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免除或者减轻一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甲方,主导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相对方铁建大桥工程局按约履行合同而其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诚房地产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综上。华诚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主张有违诚信原则,故,华诚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与铁建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华诚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4283790.64元的问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1.3条约定:“……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现金或银行转账支票)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当乙方(铁建大桥工程局)按双方针对本项目后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建筑施工,并工程量达到50%时,甲方(华诚房地产公司)向乙方(铁建大桥工程局)退付履约保证金的50%,剩余部分竣工结算时与合同价款一次退付”。华诚房地产公司收到铁建大桥工程局向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9849215.2元。根据铁建大桥工程局提交的其数次向华诚房地产公司要求退还50%履约保证金的函件,及涉案《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涉案工程的施工量于2013年7月达到了合同价款的50%,但华诚房地产公司违反双方约定未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华诚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铁建大桥工程局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一审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为标准,向铁建大桥工程局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一审起诉状确定的2017年2月28日期间占用50%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诚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70.33元,由新疆华诚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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