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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吸收合并、债权转让等情形下,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可否扩张至非签字一方当事人

网站管理员    2023-02-09

【裁判要旨】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合意,也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和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仲裁协议一般只对协议签字方有效,对于未签字的一方不具有拘束力。但在公司吸收合并、债权转让等特定情形下,基于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羁绊的突破,对当事人之间仲裁共意存在和形成之考量,如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等情形,则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可扩张至非签字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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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执异70号

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号楼5层501、502。

法定代表人:腾东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东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同华建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育才南路新世纪花园。

法定代表人:孔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9)沪仲案字第0962号裁决书(以下称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新明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朗新明公司述称:朗新明公司与大同华建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水务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委受理后,朗新明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仲裁委没有管辖权。仲裁委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沪仲案字第0962号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委进行实体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朗新明公司认为,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订立仲裁条款,也未在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亦不存在仲裁协议继受之情形,该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

2005年8月31日,大同华建实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实业公司)及孔志强与朗新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华建实业公司及孔志强在山西新源环保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新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朗新明公司。同日,三方又签订了《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对于此次股权转让的遗留及新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中,华建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山西新源公司49%股权委托给朗新明公司管理,并按核定收益获取股权收益。2008年7月10日,华建水务公司受让大同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山西新源公司49%股权,成为山西新源公司股东。华建水务公司主张,2005年12月5日华建实业公司与华建房地产公司合并为华建房地产公司,2008年7月10日,华建房地产公司将其持有的山西新源公司的49%的股权转让给了华建水务公司,华建水务公司至此成为享有华建实业公司权利义务的主体,并向朗新明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但是,朗新明公司认为,仲裁委对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之间的纠纷并没有管辖权。

一、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委对于纠纷的管辖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这也是仲裁制度适用的基础。本案中,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以任何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另行达成仲裁协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对于管辖权的任何约定,仲裁委对本案没有任何管辖权。

二、仲裁委关于华建实业公司与华建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合并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影响了对管辖权的判断。

根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和朗新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华建实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19年5月15日注销,因此,华建水务公司主张的“华建实业公司与华建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吸收合并为华建房地产公司,华建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将其持有的山西新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华建水务公司”权利来源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合并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在案证据中并无变更登记方面的证据,且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不能对抗工商登记,在案证据仅可证明华建实业公司与华建房地产公司确实为合并做了相关准备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华建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吸收合并了华建实业公司。华建实业公司丧失主体资格的时间点是2019年5月15日,华建实业公司与华建房地产公司吸收合并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效果也应当于这个时刻发生,此事实可以推翻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华建实业公司与华建房地产公司并非于2005年12月5日合并,仲裁委关于华建实业公司与华建房地产公司吸收合并为华建房地产公司后仲裁条款对华建房地产公司与朗新明公司有约束力的认定丧失了前提和基础。

三、虽然华建房地产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华建水务公司,但朗新明公司与华建实业公司及孔志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

(一)华建实业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注销丧失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之规定,即便华建房地产公司作为华建实业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仲裁协议对其有效,有效的时间点也应该是在2019年5月15日之后。而华建房地产公司转让股权的时间是2008年7月10日,此时华建房地产公司尚未继受仲裁协议,也就不存在华建水务公司继受仲裁协议的情形。

(二)即便不考虑上述意见,在华建房地产公司继受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仲裁协议对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

1、股权转让仅形成股权变动的结果,其他普通民事权利并不随之转让,不能因为华建水务公司受让了华建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山西新源公司的股权即认定其一并受让了华建实业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

根据朗新明公司与华建实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之约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分为两方面,即股权转让关系和委托关系。但是,华建水务公司在后续的股权转让中仅仅是受让了华建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山西新源公司股权,并未据此与朗新明公司形成新的委托合同关系,其受让华建房地产公司股权的行为并不产生委托关系项下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后果。

股东享有的权利种类和内容是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而股东委托其他股东的额外事项不属于股东权利,属于其他普通民事权利。除股东关系之外,股东之间可以同时存在其他多种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其他普通民事权利并不当然随之转让,朗新明公司与华建实业公司委托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不随股权变动而发生转让。

2、委托合同系双务合同且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合同义务的转让应经权利人同意,委托合同项下的权利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本案并不存在权利义务转让之情形。

首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和受托人相互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委托合同系双务合同。虽然合同权利的转让仅需履行通知义务,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合同义务的转让却必须经过权利人的同意。

而且,2008年6月18日山西新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的内容是针对股权转让而言,朗新明公司同意华建水务公司受让华建房地产公司股权以及依附股权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华建水务公司享有和承担,并不涉及委托关系项下权利义务继受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朗新明公司同意由华建水务公司享有和承担华建实业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关于委托经营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基于相互信任和认可而形成的特定合同,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委托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得转让。

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之规定。

3、朗新明向华建水务支付收益款是基于双方另行达成的口头协议,不应成为判定仲裁协议继受问题的依据。

华建水务公司成为山西新源公司股东后,朗新明公司和华建水务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参照《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和付款方式以实际售水量为基数计算和分配收益款。该口头约定系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新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法律关系的延续或继受,《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不能直接约束朗新明公司和华建水务公司。

而且,根据山西新源公司《201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可知,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均同意按照实际售水量为基数计算收益款,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口头协议的事实。

委托合同并非要式合同,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口头达成的委托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以朗新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收益款的支付依据即认定朗新明公司支付收益款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

至于山西新源公司《201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所述“处理解决股东双方以前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以及《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的修订和补充协议》和大同华建水务有限公司仲裁申请提出的问题”,股东双方指的是朗新明公司与华建实业公司,并非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

①《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除股权转让和委托运营外,朗新明公司与华建实业公司还存在其他争议事项,因华建实业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同为孔志强实际控制,故达成此项内容;

②华建水务公司提起前案仲裁的依据即为《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而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解决合同争议和华建水务公司仲裁申请为并列关系,可以证实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亦不存在上述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形。

因此,无论华建房地产公司是否继受了仲裁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均不能约束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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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并未签订合同订立仲裁条款,亦未在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亦不能约束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仲裁委对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之间的纠纷并无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华建水务公司辩称:仲裁委受理并裁决华建水务公司与朗新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2005年8月31日股权转让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协商不成,则将争议提交仲裁委裁决;为完成本合同所述股权转让行为而签订的全部其他协议、补充协议产生的争议均适用本条款的约定。依此规定,仲裁委对此案有管辖的权利。2、华建实业公司与华建房地产公司吸收合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2019)沪仲案字第0962号决定书对此相关的内容、程序、法律依据做了全面细致的分析与认定。吸收合并于2005年12月5日已经完成,华建实业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不存在有华建实业公司作为权利主张人的情形。吸收合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4条的规定: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此后,华建房地产公司又将股权转让给华建水务公司,华建水务公司对此也表示同意,并于2008年6月18日、7月8日两次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书面同意股权转让后,将华建房地产公司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益转由华建水务公司承担和享有。自此华建水务公司作为股权委托经营的主体,享有收取委托收益款的权利。朗新明公司对自己书面承诺和经营过程中已经形成的支付事实胡搅蛮缠,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3、朗新明公司以仲裁委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后,又以解除委托经营合同为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在仲裁依据中明确提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应当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同时又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2019)沪仲案字第0962号决定书,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管辖条款的效力溯及至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仲裁委已于2020年3月24日向华建水务公司送达了此次仲裁通知书,可见,朗新明公司是认同仲裁委有管辖权的。其向法院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是为了拖延执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朗新明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8月31日,华建实业公司(转让方、甲方)、孔志强(转让方、乙方)与朗新明公司(受让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乙方分别将其持有的山西新源公司363万元、3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丙方,丙方受让上述出资后,将持有山西新源公司49%的股权。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甲、乙、丙三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若有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甲、乙、丙三方为完成本合同所述股权转让行为,而签订的全部其他协议、补充协议产生的争议均适用本条款的约定。”

同日,华建实业公司(甲方)、孔志强(乙方)、朗新明公司(丙方)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山西新源公司的49%的股份所附着的公司经营管理权在股权转让基准日委托丙方行使,甲方不再参加山西新源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活动。委托管理时间为29年(2005年股权转让基准日至2034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合同与本补充合同是本次股权转让的合同依据,该两项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与其内容不同的约定以股权转让合同与本补充合同为准。”

2005年9月20日,华建实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同意华建实业公司由华建房地产公司吸收合并,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调整股东权益,实施合并,华建实业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华建房地产公司承继,同意华建实业公司由华建房地产公司吸收合并后解散等。

同日,华建房地产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同意华建房地产公司吸收合并华建实业公司,同意华建房地产公司承担华建实业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等。

2005年9月23日,华建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华建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吸收合并乙方,吸收合并后原乙方股东全部进入甲方,由甲、乙双方股东组成存续公司新的股东会、监事会。存续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均不作变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全部债权、债务,对乙方未到期清偿的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有关人员予以全力配合。”

2005年10月7日,华建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原大同华建实业公司股东、原华建房地产公司股东,在公司合并后均成为华建房地产公司股东,各股东的出资和比例载入《大同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审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

2005年11月15日及2005年11月18日,华建房地产公司在《大同日报》刊登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之规定,大同华建实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同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合并后,公司名称为‘大同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原有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大同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特此公告。”

2005年11月19日,华建实业公司向大同市地方税务局四分局申请注销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申报表上载明大同市地方税务局四分局的意见为:“该纳税人已将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缴清,税务证件、发票已缴销,准予注销。”

2005年12月1日,山西大同高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大同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同高新验[2005]0186号),审验华建房地产公司截至2005年8月31日吸收合并华建实业公司后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其中,华建房地产公司抵减亏损后的资本金15552713.35元仍在位,华建实业公司经评估后的净资产为15184508.33元,重组后的华建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30737221.68元。

2005年12月5日,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05)0245349号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登记费收据,收据载明,企业名称:华建房地产,注册号:1002433,登记费:3340,工本费:10。

2005年12月5日,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1402001002433-1/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大同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叁仟零柒拾叁万柒千元整。

2005年12月13日,税务部门对华建实业公司进行税务检查,税务检查报告载明:“经查,该公司与大同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所有债权债务一并转入新公司,无涉税问题,建议批准注销。”

2008年1月24日,华建实业公司向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

2008年6月18日,山西新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包括: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华建房地产公司所持有的本公司49%股权(637万元),转由华建水务公司持有;二、股权转让后,原由华建房地产公司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益转由华建水务公司承担和享有。股东签字(盖章)处有朗新明公司、华建房地产公司印章,落款日期处有山西新源公司的印章。

2008年7月8日,山西新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包括:公司股东由朗新明公司和华建水务公司组成,其中朗新明公司股权663万元占51%,华建水务公司股权637万元占49%。股东签字(盖章)处有朗新明公司、华建房地产公司印章。

2008年7月10日,华建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方、甲方)与华建水务公司(股权受让方、乙方)签订《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山西新源公司全部股权计637万元以原价转让给乙方。”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后,甲方在公司的股东权利和义务消失,乙方履行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后,甲方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甲方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均由乙方按约执行。”

2016年12月8日,山西新源公司召开201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一、审议通过了《股东方北京朗新明公司向大同华建支付山西新源中水实际销售量收益款的议案》,同意朗新明公司向华建水务公司支付以山西新源公司2015年度、2016年1-6月中水实际销售量为基数计算的收益款,总计5444275.55元,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3444275.55元,分两次付清;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016年7-12月按中水实际销售量计算的华建水务公司收益款。二、……股东双方同意在山西新源公司及山西天润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处理解决股东双方以前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及《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的修订和补充协议》和华建水务公司仲裁申请提出的问题。华建水务公司承诺,本次会议决议签字盖章后,三日之内向仲裁委提起撤销仲裁申请。股东签字盖章处有朗新明公司和华建水务公司的印章及股东代表签字。

2017年1月3日,仲裁委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2301号决定书,同意华建水务公司撤回该案仲裁请求。

2019年5月13日,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科出具证明,内容为:“大同华建实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与大同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合并后名称为大同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特此证明。”

2019年7月19日,仲裁委作出(2019)沪仲案字第0962号决定书,驳回了朗新明公司于2019年4月9日提出的管辖异议。

2019年11月15日,仲裁委就华建水务公司与朗新明公司纠纷一案作出(2019)沪仲案字第096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朗新明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建水务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委托经营收益款人民币33741749.02元;(二)对华建水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76468元(已由华建水务公司预缴),由华建水务公司承担人民币143057.84元,由朗新明公司承担人民币233410.16元,朗新明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建水务公司支付人民币233410.16元。

因朗新明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建水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1执238号。

2020年2月7日,本院向朗新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

2020年2月17日,朗新明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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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华建实业公司登记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委对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

一、关于华建实业公司与华建房地产公司吸收合并时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在履行法律要求的程序之后归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判断公司合并是否完成的关键在于权利义务的承受是否依法或依约已经完成。

本案中,华建实业公司与华建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20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就公司合并事宜、资产评估、债权债务清偿等问题作出了决议。2005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吸收合并的具体事项。2005年10月7日,华建房地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原华建实业公司股东和原华建房地产公司股东合并后均成为华建房地产公司股东。2005年11月15日和18日,华建房地产公司在《大同日报》上刊登了合并公告。2005年12月1日,山西大同高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明确了原华建房地产公司抵减亏损后的资本金和华建实业公司经评估后的净资产以及重组后的华建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2005年12月5日,山西省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登记费收据并为“大同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上述事实可知,华建实业公司和原华建房地产公司已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吸收合并的程序和手续,并以登报公告的形式就公司合并后的名称和债务清偿问题向社会予以了公示,该公告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示效应。此外,大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科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了内容为“大同华建实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与大同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合并后名称为大同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因此,虽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华建实业公司注销的核准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华建实业公司与华建房地产公司在2005年12月5日已经依法完成了权利义务承受等涉及公司吸收合并的相关事宜。

综上,仲裁委关于华建实业公司与华建房地产公司合并时间的认定系正确的,朗新明公司提出的仲裁委关于华建实业公司与华建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合并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仲裁条款对朗新明公司与吸收合并华建实业公司后的华建房地产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朗新明公司与华建实业公司、孔志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在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中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若有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甲、乙、丙三方为完成本合同所述股权转让行为,而签订的全部其他协议、补充协议产生的争议均适用本条款的约定。”在同日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中,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合同与本补充合同是本次股权转让的合同依据,该两项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由此可见,朗新明公司与华建实业公司如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及《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而产生争议,应适用《股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的仲裁条款,而委托经营收益条款作为《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内容,系《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的一部分,亦应适用《股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的仲裁条款。

而且,华建实业公司与华建房地产公司已经于2005年12月5日吸收合并,合并后的华建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合法承继了华建实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华建实业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及《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上述仲裁条款对吸收合并华建实业公司后的华建房地产公司依然有效。

此外,华建实业公司被华建房地产公司合并系在订立仲裁协议后,而且华建实业公司与朗新明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及《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中亦没有就华建实业公司被合并后是否仍适用仲裁协议作出其他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仲裁条款对承继华建实业公司权利义务的华建房地产公司继续有效。因此,华建实业公司与朗新明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对朗新明公司与吸收合并华建实业公司后的华建房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仲裁条款对朗新明公司与受让华建房地产公司股权的华建水务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本案中,山西新源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华建房地产公司所持有的本公司49%股权(637万元),转由华建水务公司持有;二、股权转让后,原由华建房地产公司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益转由华建水务公司承担和享有。在股东签字(盖章)处,朗新明公司、华建房地产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落款日期处有山西新源公司的印章。从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华建房地产公司将其持有的山西新源公司的股权转由华建水务公司持有系经过朗新明公司同意和认可的,朗新明公司也同意华建水务公司承担和享有原由华建房地产公司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益,也并未提出只同意华建房地产公司转让股权,而对华建房地产公司在《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中委托其行使的经营管理权不再履行的主张。

而且,华建房地产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在签订《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后,甲方在公司的股东权利和义务消失,乙方履行本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后,甲方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甲方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均由乙方按约执行。”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上述协议,股权转让后,由华建水务公司承继华建房地产公司在山西新源公司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华建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华建水务公司承担,对外签订的合同均由华建水务公司执行。因此,华建房地产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及《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义务均由华建水务公司承继,华建水务公司取代了华建房地产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及《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中的地位,《股权转让合同》及《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部分理应由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继续履行。

此外,仲裁条款对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房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华建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将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华建水务公司,而无论是华建实业公司还是吸收合并华建实业公司的华建房地产公司,均没有与朗新明公司就仲裁协议在发生公司吸收合并、股权转让等情形下是否适用、有效等问题做出约定,亦没有当事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对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也不存在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单独仲裁协议的情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华建水务公司继续有效,华建水务公司与朗新明公司就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及《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时产生的纠纷亦应适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对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具有约束力。

综上,华建实业公司与华建房地产公司吸收合并后成为华建房地产公司,华建房地产公司承继了华建实业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及《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华建实业公司与朗新明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房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此后,华建房地产公司将其在山西新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华建水务公司后,华建水务公司承继了华建房地产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及《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上述仲裁条款对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仍具有约束力,仲裁委对朗新明公司与华建水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享有管辖权。故朗新明公司提出的仲裁委对其与华建水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不享有管辖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朗新明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朗新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沪仲案字第0962号裁决书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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