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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行工商变更,不必然妨碍股权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

网站管理员    2023-04-12

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长期未进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受让方以出让方迟延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返还股权转让价款,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在相关案件中,如何正确看待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性质,如何正确理解何为股权转让合同之目的,是正确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

法院认为:

1. 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获得公司的股权。而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系使股权变动产生公示效力,并非判断股权是否交付的唯一标准。

2. 工商登记未予变更虽然属实,但此举并未妨碍原告取得股东资格和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的股东会议。

3. 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判决书原文如下:

陈某旻与宋某华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26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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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旻为与被上诉人宋某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8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旻、被上诉人宋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宋某华返还其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3、宋某华赔偿其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对主要事实予以查明,一审期间,宋某华对于是否向陈某旻提供汇款账号以及是否收到汇款的表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未能对此予以查明。2、证人崔某作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证言的证明力低。3、宋某华称收到汇款2万元的次月即进行店面装修,但却迟迟未予装修,宋某华存在欺骗,使得陈某旻的投资不但未能获利,而且还产生资金损失。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宋某华在一审中曾否认向陈某旻提供过汇款账号,应当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且宋某华存在欺诈。

被上诉人宋某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影响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

一审中,陈某旻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宋某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宋某华返还陈某旻股权转让款2万元;3、宋某华赔偿陈某旻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宋某华系XX公司股东。2016年2月25日,宋某华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宋某华将其名下的XX公司2%的股权以2万元转让给陈某旻。协议签订后,陈某旻于2016年2月29日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宋某华却迟迟未能按约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陈某旻多次催促,宋某华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拖延,致讼。

宋某华在一审中辩称,经与XX公司核实,陈某旻确实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XX公司,但因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XX公司至今未将股权转让款交给宋某华,故不同意陈某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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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25日,陈某旻与宋某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宋某华将其持有的XX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旻,股权转让价款为2万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陈某旻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第六条约定,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宋某华不再享有转让部分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股东权利,同时不再履行该部分股东义务,陈某旻享有标的公司持股部分的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陈某旻根据宋某华指示,将股权转让款2万元汇入XX公司银行账户。

2016年6月19日,在“婚礼人励志群”的微信群中,宋某华发言通知陈某旻等人参加XX公司会议,并表示无特殊情况不参与者,表示自动放弃公司重大决策参与权。随后,陈某旻发言要求退股,宋某华表示同意退股,但提出3年后退还股权转让款,陈某旻拒绝。

一审诉讼中,XX公司另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崔某到庭表示其知晓并同意宋某华将涉案股权转让给陈某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旻与宋某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陈某旻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应符合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对于陈某旻以宋某华未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获得XX公司2%的股权。而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系使股权变动产生公示效力,并非判断股权是否交付的唯一标准。在股权转让双方内部,股权是否交付应以双方关于股权交割的意思表示为准。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双方股权交割的时间为该协议生效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再从双方于2016年6月19日在“婚礼人励志群”中宋某华通知陈某旻参加XX公司会议行使公司决策权以及陈某旻要求退股的表述来看,此时双方均已认可陈某旻已具有了XX公司股东的身份。

故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旻已于2016年2月25日获得了XX公司2%的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陈某旻合同目的的实现。陈某旻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因陈某旻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其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旻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旻二审期间新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拟证明宋某华承诺收到钱马上进行装修,但事实上没有装修。被上诉人宋某华质证称由于系打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而且不能显示系本案当事人的微信内容,时间也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微信内容涉及XX公司计划利用相关出资款进行办公地点装修的谈话内容,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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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本院询问陈某旻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态度,陈某旻答:即便宋某华、XX公司能够在将来的一定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于此前宋某华否认收到过股权转让款,也未能及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又不退还股权转让款,因此坚持要求解除系争协议,退还股权转让款。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退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应当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条款第3点约定“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可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但是,本案中,第一,陈某旻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宋某华的违约,严重影响了陈某旻的经济利益。第二,双方对于客观上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说法不一。

第三,从陈某旻2月份支付股权转让款到6月份提出退股,期间工商登记未予变更虽然属实,但此举并未妨碍陈某旻取得股东资格和行使股东权利,陈某旻也实际参与了XX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四,陈某旻受让股份本身是一项投资行为,应具备资本风险意识,所投入的项目在一定期限内未必能够正常开展,所投入的资金在一定期限内未必能够产生预期利润,有些项目的先期投入甚至还要弥补初期的项目成本支出后,才可能产生预期利益。陈某旻对于受让股权的风险意识显然不足;第五,2016年6月19日陈某旻在微信群表示要退股,宋某华虽然同意退股,但是提出三年后退还股权转让款,陈某旻对此当即提出了异议,因此双方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条款未能协商达成一致。

至于上诉人有关崔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低及XX公司迟延装修的意见,均不足以影响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理结果。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在既不符合约定,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陈某旻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事实和法律依据尚且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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