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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文书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应当受理

网站管理员    2023-04-20

裁判要旨

生效文书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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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

第一、担保人的追偿问题。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对外向债务人追偿,对内担保人之间份额追偿,尤其是混合担保状态下,担保人之间追偿较为复杂。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向主债务人追偿是明确具体,《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整合并完善了《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关于典型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及赔偿责任后,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规定;同时丰富了《民法典》在第七百条仅规定了保证人追偿权的情形,将追偿规则适用于所有典型担保,并补充了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情形。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于,担保人承担的无论是担保责任还是赔偿责任,本质上都是在代债务人承担责任,所以应当赋予典型担保中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在典型混合担保状态下,即债务人提供物保,第三人保证担保,债务人以自己的物提供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代位取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可以代位取得债务人以自己的物提供的担保物权。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如先对担保人进行清偿的,将导致债权人无法足额受偿,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第二、担保人能否直接申请执行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即本案争议焦点:连带责任人承担了清偿责任后,能否依原判决直接申请执行,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解决该问题,涉及两个复函的正确理解,一个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以下简称1992年复函附后),最高法院评价,如果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载明了各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或份额,那么已经承担超额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直接向原审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由原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定要求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对申请人偿还超额履行的部分;在原审法院没有对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先后和份额作出确定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人则要通过提起新的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追偿权。另一个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认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的问题函复》(经他[1996]4号)(以下简称1996年复函附后),最高法院评价,1996年复函对1992年复函进行了补充,明确了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连带责任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换言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直接申请执行行使追偿权的法定条件,即判决文书判项明确: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对债务人进行追偿。否则,担保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需另行诉讼。

第三、我们注意到,《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三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其中第19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20条【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连带责任人有权追偿的数额,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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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条规定渊源系1992年复函、1996年复函、2009年复函,即担保人直接申请执行行使追偿权应当以执行案件受理,不必另行诉讼。其中2009年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以下简称2009年复函附后)。答复主要内容:“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中无须另行诉讼的意见。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第四、担保人直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是否需要作出裁定的问题。即担保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直接申请执行,结合上述三个复函,即1992年复函、1996年复函、2009年复函,执行法院是否需要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1992年复函附后)非常明确,需要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以下简称2009年复函附后),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4号)提到无需作出裁定,针对的是所请示个案的特殊情况,这一点在该复函中已讲得非常清楚:“我院法经〔1992〕121号复函所指的追偿程序,针对的是判决后连带责任人依照判决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而你院请示案件所涉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中国机电设备西北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在判决前履行完毕,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据此,你院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傅松苗、丁灵敏编著《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第8、9页。

案情介绍

一、富地公司与鞍钢修造厂、金百公司、海城市顺达铸钢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辽宁高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金百公司还富地公司加工费39405元;鞍钢修造厂返还富地公司加工费328375元;鞍钢修造厂向富地公司支付运费损失3400元;金百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富地公司申请执行,鞍山中院于2014年10月执行连带责任人金百公司491280元后,案件执行完毕。

二、金百公司以其为鞍钢修造厂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给债权人款项为由向鞍山中院申请执行,向鞍钢修造厂追偿451875元。鞍山中院立案执行。

鞍钢修造厂提出异议,金百公司行使追偿权应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请求驳回金百公司的追偿申请。

三、鞍山中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以下简称1992年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认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的问题函复》(经他[1996]4号)(以下简称1996年复函)的规定,本案金百公司代主债务人鞍钢修造厂偿还了债务,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追偿权,不需要另行诉讼。关于被执行人主张原判决认定错误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现第二百条)的规定,其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救济。2016年5月16日,鞍山中院以(2015)执异第5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鞍钢修造厂的异议。

四、辽宁高院审查认为,1992年复函的意见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1996年复函意见是“我院法经[1992]121号复函所指的追偿程序,针对的是判决后连带责任人依照判决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而你院请示案件所涉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中国机电设备西北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在判决前履行完毕,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据此你院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从以上两份函文内容看,1996年复函是对1992年复函进行了补充,明确了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连带责任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本案执行依据既没有金百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判项,也没有金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对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判项。金百公司向鞍山中院申请执行鞍钢修造厂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鞍山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金百公司代偿债务后,可以向鞍山中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待鞍山中院作出裁决后,依裁决结果申请执行。鞍钢修造厂主张辽宁高院判决认定错误,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异议理由,是对原执行依据的异议,不予审查。2017年11月10日,辽宁高院作出(2016)执复25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鞍山中院(2015)执异第5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金百公司对鞍钢修造厂的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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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连带责任人金百公司承担了清偿责任后,能否依原判决直接申请执行,向鞍钢修造厂行使追偿权。

首先,根据本院1992年复函的意见,如果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载明了各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或份额,那么已经承担超额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直接向原审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由原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定要求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对申请人偿还超额履行的部分;在原审法院没有对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先后和份额作出确定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人则要通过提起新的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追偿权。1996年复函对1992年复函进行了补充,明确了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连带责任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本案执行依据(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虽然判令金百公司对鞍钢修造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无金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对鞍钢修造厂进行追偿以及追偿数额的判项。因此,金百公司主张依原判决直接行使追偿权,与本院1996年复函和1992年复函精神不符。

其次,从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内容看,金百公司和鞍钢修造厂要分别返还富地公司加工费,金百公司还应对鞍钢修造厂返还富地公司的加工费328375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同时明确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无论是金百公司还是鞍钢修造厂,只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均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依据作出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8日,鞍山中院强制金百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是在2014年,金百公司对鞍钢修造厂在向鞍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所称金百公司与富地公司是通过和解的方式履行义务的事实未予反驳,现金百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富地公司的491280元中,有451875元是代鞍钢修造厂偿还的本金和迟延履行利息,没有判决依据,且鞍钢修造厂对金百公司追偿的金额持有异议。故金百公司代偿债务后,若要行使追偿权,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金百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辽宁高院(2016)辽执复257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裁定驳回辽宁金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追偿权丨另行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240号“辽宁金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鞍山机械开发冶金修造厂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于明审判员刘雅玲审判员杨春),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1025)。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4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陕高法9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基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我院(法)经121号复函所指的追偿程序,针对的是判决后连带责任人依照判决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而你院请示案件所涉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中国机电设备西北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在判决前履行完毕,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据此,你院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8]川执监字第 34 号《关于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中无须另行诉讼的意见。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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